(2015)邻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货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货车到利万步森水泥厂矿区装载石灰石。在该矿区内因其驾驶的车辆熄火无法启动,被告人胡某某就准备用被害人罗某的货车牵引引燃发动自己的货车。在没有观察周围环境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发动了被害人罗某的货车,行驶过程中将正在该车车底修理刹车的被害人罗某当场碾压致死。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颈胸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证据即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责任谅解书》和收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及各自的运输挂靠公司在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及所挂靠的运输公司、被害人挂靠的运输公司一共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5万元,被害人家属同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漆某某、熊某某、熊某的证言、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振宇代理审判员 甘幸福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龙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