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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振霞与冯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霞,冯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赵振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顺利,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霞与被告冯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霞之委托代理人刘献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培永、邸中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顺利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霞诉称,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秦占立驾驶被告冯顺利所有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半挂车在津歧公路与双东路交口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郭富德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振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秦占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3817.75元、护理费9696.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2074.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6.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44133.07元。被告冯顺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我,秦占立是我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义;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冯顺利,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冯顺利,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扣除第三方无责的限额。原告赵振霞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案1份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2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27张,计17447.52元。6、休假证明9张,证明原告的休假时间为7个月。7、陪伴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伴。8、鉴定费发票1张,计2300元。9、门诊病历手册1册,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10、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郭富德(原告之夫)从事批发和零售业。11、户籍证明2份,分别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和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与郭富德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郭始康(2000年5月6日出生);原告赵振霞的父母共生育二名子女,其父亲赵明亮已去世,母亲柳春秀于1943年7月24日出生。1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胸部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3、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14、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原告夫妻在北闸口镇共同经营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1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5张,证明原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玖喆天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正常经营情况,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冯顺利提交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的结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1、12、13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5年1月8日花费的医疗费181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医疗费票据均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时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一张休假证明,而不应随诊多次出具休假证明;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应当由住院医生签字;对证据9中,2014年5月17日前的病历记录无异议,对该日期之后的由于书写不规范,故不认可;对证据10,由于没有年检记录,故不认可;对证据14,由于没有注明日期,且有涂改痕迹,故不认可;对证据15,由于原告之夫郭富德没有因原告受伤减少收入,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冯顺利、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赵振霞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12、13,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0,由于该份证据材料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之夫郭富德,而非原告赵振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由于其未提交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被告冯顺利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案外人秦占立驾驶被告冯顺利所有的、牌照号为“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津B×××××挂”半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与双东路交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振霞乘坐的、案外人郭富德(原告之夫)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相撞,郭富德的车辆被撞后失控,又与路边停放的、案外人赵鑫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振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秦占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郭富德、赵鑫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振霞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用14571.6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骶椎撕脱骨折、胸腔积液(右侧)、右颧部皮肤裂伤伴皮下异物、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案外人赵鑫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放弃向该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另,被告冯顺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津B×××××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本院认为,秦占立驾驶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冯顺利系案外人秦占立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秦占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冯顺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顺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二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赔偿责任由被告冯顺利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17447.52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计1500元。④误工费9468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时间以141天,包括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休假120天,计9468元。⑤护理费469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护理39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计4695元。⑥伤残赔偿金98592元,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情况,即15405元/年×20年×32%,计98592元。⑦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以20000元为宜。⑧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6.2元,原告的主张未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⑨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⑩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176268.72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扣除第三方无责的限额,且原告方自愿放弃案外人赵鑫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即1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振霞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6268.72元,应当扣除案外人赵鑫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2000元,即44268.7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顺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顺利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振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振霞经济损失44268.72元。三、驳回原告赵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赵振霞承担493元、被告冯顺利承担5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