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非法改装、未经年检且超载的浙04/6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泰石村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建公路路口(2Km+100m)处时,因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标志,与沿洪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过磅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履行兑现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朱某、柴某、褚某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非法改装、未经年检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