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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41号原告: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新豆姜村。法定代表人:张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楼01-06。法定代表人:罗卫民。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公司员工。原告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七天时间以便双方进行庭外调解,后双方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厦公司起诉称,被告在承建绍兴市柯桥区保利湖畔林语项目工程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块。2012年2月20日,双方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书面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交货地点为保利湖畔林语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砖款,依此类推。如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91594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1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该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利公司答辩称,对于交易事实和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数量约定为按实际的使用量为准,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月底结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欠款,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的事实;证据2,结账清单1份,由被告方代表杜飞龙和饶永义签字,用以证明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结欠的款项为391594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份,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4,入账通知书等付款凭据8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陆续付款的事实。被告富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富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工程技术专用章,不能完全代表被告公司,合同效力待定。章是被告公司作为工程项目资料章使用的,不能用来签合同。对证据2,金额是对的。对证据3,发票是否全部收到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若逾期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4,虽合同上被告公司仅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但因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块,现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块;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逾期付款,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0.05%的违约金。2014年1月7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59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底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富利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原则上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即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应按日0.05%支付违约金,但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15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35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