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荣宝德葫芦岛市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宝德,葫芦岛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宝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郭毅。委托代理人岳轶文。上诉人荣宝德因葫芦岛市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以来,多次向兴城市、葫芦岛市、省政府和中央等部门上访,信访部门也多次予以答复,但原告均不满意。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书请求解决安置事项系信访行为,至原告起诉前,虽未收到过被告的书面答复,但被告系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依上述《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荣宝德的起诉。上诉人荣宝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投寄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对上诉人的请求提出具体书面答复意见,直至现在,被上诉人仍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没给上诉人出具书面意见,更没有纠正其违法行为。为此,上诉人依法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符合法院的立案规定,现兴城市法院以本案不应受理为由驳回起诉违法。另外,从本案实体内容上看,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当然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由上诉人对其退伍安置问题信访,根据最高法院《复函》第一、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行政讼诉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