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方元与丁训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元,丁训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董方元,居民。被告丁训兵,居民。原告董方元诉被告丁训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元诉称:2011年7月18日,仲涛向其借款10000元,由被告丁训兵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丁训兵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训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仲涛向原告董方元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方元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仲涛,担保人丁训兵,2011.7.18日”。落款由借款人仲涛签名,担保人系被告丁训兵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双方对丁训兵的保证方式亦没有约定,故丁训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训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方元支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