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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高粮与被告彭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粮,宁波,彭小华,邓顺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高粮,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宁波,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小华,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顺香,女,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8楼0801-0814号。负责人高中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高粮、宁波与被告彭小华、邓顺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株洲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粮、宁波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邓顺香、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粮、宁波诉称,2014年9月24日23时40分许,原告李高粮驾驶原告宁波所有的湘E11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320线1326KM+500M地段会车时,因对面来车未及时变换灯光,模糊了视线,碰到了被告邓顺香堆放在公路上靠右边的砂石堆,车辆失去控制,又与对面行驶过来的由被告彭小华驾驶的湘B82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E11E**号车受损及原告李高粮受伤。交警认定,李高粮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小华与邓顺香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湘B825**号车在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高粮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974.91元;赔偿原告宁波车辆损失11789元。被告邓顺香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彭小华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40分许,原告李高粮驾驶原告宁波所有的湘E11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320线1326KM+500M地段会车时,因对面来车未及时变换灯光,模糊了视线,碰到了被告邓顺香堆放在公路上靠右边的砂石堆,车辆失去控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由被告彭小华驾驶的湘B82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E11E**号车受损及原告李高粮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小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邓顺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高粮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7871.91元(含门诊治疗费)。2014年12月2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高粮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预计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李高粮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李高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李高粮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李高粮在邵东金鑫网吧工作。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委会和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证实,原告李高粮自2011年起在邵东金鑫网吧工作,并居住在邵东县城农林城29栋三单元202号的住房内。原告宁波所有的湘E11E**号车的损失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789元。湘B82**号车在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宁波同意放弃应由原告李高粮承担赔偿的车辆损失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原告李高粮与被告彭小华、邓顺香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李高粮承担60%的责任、被告彭小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顺香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湘B82**号车在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高粮与被告彭小华、邓顺香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彭小华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高粮、宁波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李高粮主张的医药费17871.91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高粮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952元(97.6元/天×20天);原告李高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李高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高粮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9369.6元(97.6元/天×96天);原告李高粮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高粮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宁波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1789元。以上原告李高粮损失的共计为77226.51元[医疗费部分为18471.91元(17871.91元+600元)、伤残赔偿部分58249.6元(46828元+1952元+9369.6元+100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高粮损失68249.6元(10000元+58249.6元),由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损失2000元。对原告李高粮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471.91元(18471.91元-10000元),由被告邓顺香按10%的责任赔偿847.19元,对被告彭小华按30%的责任赔偿的2541.57元,由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下的5083.15元损失由原告李高粮自负。对原告宁波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9789元(11789元-2000元),由被告邓顺香按10%的责任赔偿978.9元,对被告彭小华按30%的责任赔偿的2936.7元,由被告株洲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下的5873.4元损失,因原告宁波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李高粮赔偿,则由原告宁波自负。原告李高粮用去的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邓顺香按10%的责任赔偿50.5元,由被告彭小华按30%的责任赔偿151.5元,原告李高粮自负303元。以上被告邓顺香共计赔偿原告李高粮损失89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高粮损失68249.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高粮损失2541.57元,共计赔偿70791.1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宁波损失2936.7元,共计赔偿4936.7元。三、由被告邓顺香赔偿原告李高粮损失897.69元;赔偿原告宁波损失978.9元。四、由被告彭小华赔偿原告李高粮损失151.5元。五、驳回原告李高粮、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75727.8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李高粮承担297元,被告邓顺香承担48元,彭小华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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