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胜旺与曹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旺,曹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胜旺,个体户。被告曹兰贵,个体户。原告张胜旺诉被告曹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曹兰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旺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曹兰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6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8000元。被告曹兰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曹兰贵向原告张胜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8日、5月28日支付原告7200元、7200元、7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胜旺借款给被告曹兰贵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四倍计息。被告曹兰贵支付的三笔7200元未约定系本金还是利息,应先抵冲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053.33元,扣除差额后本金余额为99853.33元;自2011年11月30日2012至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889.88元,扣除差额后本金余额为99543.21元;自2012年2月28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868.48元,扣除差额后本金余额为99211.69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本息总额应超过148000元,原告仅主张14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兰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兰贵应支付原告张胜旺借款本金及利息1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曹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