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贾静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81号原告贾静。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理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贾静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臻、周远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静诉称,原告为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津房拆许字(2005)第0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所住房屋在2006年11月被强制拆除,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是被告核准的津房拆许字(2005)第0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被告在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1968的附件第3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下部分遮挡后告知原告。被告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已在2005年9月15日得到了被告的核准,不存在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1968《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1968《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撤销;2、判令被告依申请人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4)2号)。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期间提供的依据适用错误。证据2、津房拆许字(2005)第0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许可证行政审批违法。证据3、《河西区大沽路拓宽工程非单元式楼房拆迁安置办法》。证明第6条列明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830元。证据4、告知书(编号:2014-1010),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审批的原告地段为2级,地价每平米5180元。证据5、告知书(证据编号:2014-2028),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审批的原告地段为1级,地价每平方米5960元。证据6、《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证据7、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编号:2013-1968),证明我向被告提交申请表,被告作出告知书。证据3-5证明被告作出估价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拒绝公开信息理由不成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隐去房屋拆迁补充安置费用,依据国办发(2014)12号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事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我局收到原告申请。证据2、延期答复告知书(2013-1968-YQ),证明我局按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延期时间,符合规定。证据3、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编号:2013-1968),证明我局依据规定作出,适用法律合法,按依据2规定隐去部分内容后向原告公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于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静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调取在你局核准办理的津房拆许字(2005)第0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贾静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3-196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您申请查询的信息隐去部分涉及个人隐私及内部管理信息,现向您公开可公开内容,详见附件。并附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NO0001373)。被公开的附件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中,“拆迁人基本情况”以及“受托人基本情况”项下“经办人”及“联系电话”相应信息被隐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匡算”项下所有相应信息被隐去。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复议申请,该部作出建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2013-196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我院以(2014)和立行初字第01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行终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我院(2014)和立行初字第0129号行政裁定,由我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被告将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匡算”项下所有相应信息隐去后向原告予以公开,并无不当。拆迁许可证申请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姓名及其电话号码为个人隐私,被告上将拆迁申请书上的上述信息予以隐去后公开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房琴人民陪审员 曹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