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德明诉被告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陈德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陶组织机构代码:07600668-7被告王先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系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德明诉被告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陶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成立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习水县分公司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每月按2.5%支付利息(月息3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于2014年1月3日,被告将本息计算后重新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变更为18.75万元,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4678.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未清偿原告的借款。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二份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异议,只是公司什么时间归还现在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陶因成立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习水县分公司时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每月按2.5%支付利息(月息3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协商,将利息计算后并入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变更为18.75万元,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4678.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月日被告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同期同类借款利息4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德明借款15万元,并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00元,由贵州省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