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2073-4。法定代表人朱盛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5、36楼,组织机构代码74531925-1。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交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水库堵漏蓄水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大江公司依合同之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2009年12月,经重庆涪陵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结论为:符合验收规程要求;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芯样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要求。因被告交旅集团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大江公司于2011年9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大江公司申请对自己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与鉴定机构协议鉴定费为350000元,先期支付250000元,待案款执行后再支付1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了已付(有发票)的鉴定费250000元,其余100000元因无给付票据未支持。同年12月24日,原告大江公司给鉴定机构支付了100000元鉴定费(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应由被告交旅集团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旅集团将100000元鉴定费支付给原告大江公司。被告交旅集团答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大江公司的起诉。2、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大江公司在鉴定时报审金额与审定金额相差300多万,证明原告大江公司有过错,应负担一部分鉴定费。故被告交旅集团不应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大江公司与交旅集团签订《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水库堵漏蓄水工程施工合同》,后大江公司按该合同之约定组织施工,于2007年10月工程完工。2009年12月,涉案工程经重庆涪陵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其鉴定意见为:符合验收规程要求;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芯样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要求。2007年7月19日至2010年2月,交旅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代交旅集团向大江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交旅集团拖欠拒付其余工程款,致大江公司于2011年9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旅集团支付尚欠工程款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交旅集团不认可大江公司与乌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大江公司即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与鉴定机构重庆天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司法鉴定费支付协议书》,约定鉴定费用为350000元。后经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前大江公司已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250000元,判决书也确认大江公司已付的250000元由交旅集团负担,其余100000元鉴定费因无支付凭证(票据)证明而被驳回。2014年12月24日,大江公司已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00000元,同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重庆天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大江公司出具了100000元咨询服务费(鉴定费)发票。后大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交旅集团支付大江公司鉴定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支付协议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同城自动入账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首先是原告大江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交旅集团辩称,原告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14年12月给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这一法律事实,该行为及相关证据产生于生效判决书之后,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大江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尚未经裁判,应予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交旅集团是否应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交旅集团辩称,原告大江公司在造价鉴定时报审价格与审定价格相差巨大,具有过错,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大江公司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引起涉案鉴定费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交旅集团未足额支付原告大江公司工程款,且不认可其子公司(乌江公司)与原告大江公司已经结算的造价。同时,报审金额与审定金额有差距属于造价鉴定中的正常状态,不足以证明原告大江公司存在过错,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交旅集团负担。综上,原告大江公司要求已付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交旅集团负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