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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开杰与陈炳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陈开杰,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炳荣,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陈开杰与被告陈炳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杰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达成协议,房产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经2013年6月22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过户费16235.52元,并约定从2013年2月5日起月利率为1.5%。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利息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炳荣立即向原告陈开杰偿还房产过户费人民币16235.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达成协议,房产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房屋过户手续费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过户费16235.52元及利息等的事实;4、2013年1月1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达成协议,房产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陈炳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陈开杰与被告陈炳荣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陈炳荣自愿将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村,面积为36.38平方米的店面(土地证号:漳国用(2008)第00**号,房产权证号:漳房字第2007011**)出售给原告陈开杰,过户手续费由原告陈开杰先垫付等。后经双方结算,双方约定被告陈炳荣应支付过户手续费人民币16235.52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4日,被告归还利息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开杰与被告陈炳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房产过户费16235.52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过户手续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开杰偿还房产过户费16235.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500元利息可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陈炳荣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