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振海与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海,盛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高振海,男。被告:盛建,男。原告高振海与被告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海诉称:被告因经营欠债,截至目前合计欠款130612元,并出具相关票据。后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0612元及利息(2013年5月9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电料经营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料。2013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高振海电料款81000元正(捌万壹仟元正)。盛建、2013、2、28”。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收原告货物45370元、5月2日收原告货物2465元、5月8日收原告货物1777元,合计金额为13061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盛建拖欠原告高振海货款13061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发货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306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振海货款1306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盛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