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培升、李敬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培升,李敬伟,王建强,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锴。被告刘培升。被告李敬伟。被告王建强。被告王建波。被告王夕河。被告胡方进。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培升、李敬伟、王建强、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锴、被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升、李敬伟、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培升、王建强、王建波互相担保与原告下属杨春商贸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年。胡方进、王夕河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培升于2013年7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后,刘培升未偿还贷款本金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培升、李敬伟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73916.95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建强、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升、李敬伟、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建强辩称:我只是去银行签了个字,其余的事我都不清楚,钱也不是我用,王建波是我哥哥,他让我去银行签了字,其余的事全是他办的,我都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敬伟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称与被告刘培升系夫妻关系,承诺为刘培升在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建波、王建强、刘培升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在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刘培升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胡方进、王夕河作为保证人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胡方进、王夕河为刘培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4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向被告刘培升发放借款60万元,存入被告刘培升的个人账户,借款月利率为7.9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培升借款后,未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还过本金,利息还至2013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3916.95元。另查明,被告刘培升与李敬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刘培升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培升欠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3916.95元,被告李敬伟与刘培升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理应与被告刘培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强、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至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拥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强主张其只是到银行签字,其余事情不知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培升、李敬伟、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升、李敬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739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培升、李敬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应当偿还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建强、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强、王建波、王夕河、胡方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培升、李敬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由被告刘培升、李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