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陶茂华与陈弟江,张朝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茂华,张朝伦,陈弟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陶茂华,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伦,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弟江,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陶茂华诉被告陈弟江、张朝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张永义,被告张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富礼,被告陈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茂华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到二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电厂中学大门装饰项目上班,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原告在重庆电厂中学大门处工作时,由于脚手架脱节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工友送往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紧急处理,于2014年8月19日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经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9652.99元[1、医疗费21822.99元;2、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3、误工费17732元(129元/天×1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32元/天×63天);5、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7660元;9、鉴定费145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朝伦辩称,重庆电厂中学大门装饰项目由其承包,但其已经将该工程的人工承包给了肖成义,应由肖成义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朝伦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弟江辩称,其不是重庆电厂中学大门装饰项目的承包人,只是一名普通工人,原告并不是受雇于被告陈弟江,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的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弟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张朝伦承包的重庆电厂中学大门装饰项目工作时,由于脚手架脱节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用去医疗费21822.99元,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月,2定期复查X片,3、防止外伤,加强锻炼,4、门诊随访。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陶茂华伤情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660元,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陶茂华系城镇户口,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单元X-X,原告做工时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受伤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世的身份证、户口本、录音材料、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票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陶茂华在被告张朝伦承包的重庆电厂中学大门装饰项目做工,原告陶茂华与被告张朝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朝伦应承担原告陶茂华受伤造成的损失,但鉴于原告陶茂华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等,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朝伦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弟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陈弟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朝伦未举世相关证据证明肖成义承包了该工程的人工,因此,对于被告张朝伦要求肖成义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张朝伦承担80%责任,由原告陶茂华自负20%责任,被告陈弟江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822.9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铜梁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732元(129元/天×137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系装修工,从事建筑行业,应按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0.11元/天(36539元/年÷365天)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127天(从2014年8月17日到2014年12月22日),因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2713.97元(100.11元/天×127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32元/天×63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50432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6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766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450元。经审核,原告陶茂华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02334.96元(21822.99元+5040元+12713.97元+2016元+50432元+1000元+200元+7660元+1450元),由被告张朝伦承担80%即81867.97元,由原告陶茂华自负20%即2046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茂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1867.97元;二、驳回原告陶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0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原告陶茂华负担94.5元,被告张朝伦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