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同年2月1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及李某甲、陈某(已科刑)等人驾车从安徽淮北出发,欲实施盗窃,约定由李某甲负责驾车,陈某进店购物作掩护,董某进店以购买香烟为名用低价香烟调包高档香烟。被告人董某等人在蚌埠市固镇县及本市境内以上述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所实施的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董某及陈某(已科刑)等人乘坐李某甲(已科刑)驾驶的皖F×××××号轿车从安徽省淮北市出发,欲实施盗窃。并约定李某甲负责驾车,陈某进店购物作掩护,被告人董某进店以购买香烟等物为名,乘店主不备用低价香烟调包高档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及李某甲、陈某等人驾车至安徽省蚌埠市城关镇胡某经营的“宇阳超市”,李某甲将车停靠路边接应,陈某和董某先后进入超市内,陈某以购物为由作掩护,董某以购烟为名,伺机将一条用“中华”香烟烟盒包装的“红杉树”牌香烟与店内一条软盒“中华”香烟调包,后借机逃离。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50元。二、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及李某甲、陈某等人驾车至本市桥头镇余某经营的“乡村便利店”,李某甲将车停靠路边接应,董某进入店内以购买高档香烟为借口伺机窃取了“苏烟”一条、调包窃取了“苏烟”两包。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0元。三、2014年4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及李某甲、陈某等人驾车至本市桂花园商贸街刘某甲经营的便利店,李某甲将车停靠路边接应,陈某和董某先后进入店内欲以相同手段窃取香烟,后因刘某甲丈夫仲某来到店内,董某、陈某见无法实施盗窃遂借机离开。四、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及李某甲、陈某等人驾车至本市管店镇刘某乙经营的便利店,李某甲将车停靠路边接应,陈某和董某先后进入刘某乙经营的便利店内,欲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取香烟,因店内无高档香烟二人离开,陈某返回车内。董某独自到该店对面田某经营的便利店内,以购买烟酒为借口,伺机将一条用“中华”香烟烟盒包装的“雄狮”牌香烟与店内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调包,后借机逃离。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50元。五、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及李某甲、陈某等人驾车至本市三界镇郑岗村任某经营的便利店,董某进入店内欲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取香烟,因店内无高档香烟遂离开。六、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及李某甲、陈某等人驾车至本市三界镇严集村廖某经营的便利店,董某欲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取香烟,因店内无高档香烟遂离开。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皖F×××××号轿车上查获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余某、张某甲、田某、高某、胡某、张某乙、仲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任某、廖某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实施的第三、五、六起盗窃犯罪,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