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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翠华与张胜华、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张胜华,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22号原告:张翠华,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华,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华与被告张胜华、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772.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4月28日,张翠华撤回对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张胜华驾驶“皖A×××××”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由宿州市往蚌埠市怀远县,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怀远县淝河乡境内843KM+354M处,与前方同向刘玉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拖斗尾部相撞(拖斗内乘坐方连华、张秀娟、梅秀兰、刘翠云、姚翠萍、刘长秀、蔡仔萍、张翠华、宋在荣、夏翠萍),造成方连华、张秀娟当场死亡,刘玉坤、梅秀兰、刘翠云、姚翠萍、刘长秀、蔡仔萍、张翠华、宋在荣、夏翠萍受伤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坤、方连华、张秀娟、梅秀兰、刘翠云、姚翠萍、刘长秀、蔡仔萍、张翠华、宋在荣、夏翠萍无责任。二、张翠华的伤情、治疗及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概况:事故发生后,张翠华被送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3193.97元。入院诊断为:两肺挫伤伴血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二个月;2、随访。2015年1月29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受张翠华的委托,对张翠华的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华因车祸致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15日,护理期为伤后15日。三、医疗费13193.9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3994.80元(60天×66.58元∕天),因张翠华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日66.5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即每日101.5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其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其营养期为1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张翠华及家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九、鉴定费11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十一、车辆及保险合同情况:张胜华驾驶“皖A×××××”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胜华,该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胜华已赔偿190000元。其中,分别赔偿方连华、张秀娟亲属因方连华、张秀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各20000元。尚有150000元已缴至我院。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胜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张翠华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胜华辩称,因刘玉坤无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张胜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查,该笔费用虽已支付,但张翠华并未实际使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可另行主张。张翠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72.32元。在本院受理的因本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张胜华、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总额为876317.87元(22992.20元+236653.00元+242233.83元+84453.54元+113539.37元+36112.34元+13189.11元+22372.32元+32074.77元+30625.93元+42071.46元],而“皖A×××××”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总额仅为320000元(未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按照张翠华所受损失与损失总额的比例在赔偿总额内赔偿张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69.57元(320000元×(22372.32元÷876317.87元)],剩余14202.75元,由张胜华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69.57元;二、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2.75元;三、驳回原告刘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张翠华负担3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张胜华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22号原告:张翠华,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红星村常湖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10604580X。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华,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王虎寨镇杨家寨村636号,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7104264213。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老官塘村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华与被告张胜华、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翠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翠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翠华撤回对被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陆二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