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刘忠桂、周春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小玲,女,出生于1987年4月6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闻学群(特别授权),系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桂,男,出生于1948年1月9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周春奉(系被告刘忠桂妻子),女,出生于1946年11月5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团结街*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46********。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特别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小玲诉被告刘忠桂、周春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忠桂名下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商贸街的住房。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闻学群、被告刘忠桂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诉称:原告夫妻在米易县务工,经人介绍打算向被告购买其房屋,2015年1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6万元。后原告经了解,对被告欲出售的房屋结构不满意,决定不再购买,至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6万元属不当得利。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现金6万元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被告刘忠桂、周春奉辩称: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原、被告实际上是签订了口头购房协议,双方就房屋的位置、价款均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成立的,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是是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房屋支付的定金,原告无故违约,被告依法不应退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桂、周春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欲出售自己的房屋。原告夫妻在外务工,经人介绍打算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经过口头协商(但未约定违约金)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四川省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刘忠桂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号:6221886630002545324汇款6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2015年2月,原告夫妻回家后,对欲购买的房屋结构不满意,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经与被告就退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服务类交易流水查询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表达了欲购买其房屋的意向,但后来因为原告对被告欲出售的房屋结构不满意,双方未能进一步就购房的相关事宜达成任何协议,也未进一步明确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是购房定金。因此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是为了购买房屋的预付款,而不是定金,被告认为已收取的原告的6万元是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是购房“定金”而不是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先支付的6万元的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桂、周春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小玲现金6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共计1,270.00元由被告被告刘忠桂、周春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统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