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木兰县新民镇信用社副主任,住木兰县。被告胡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树春、被告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有与孟庆祥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胡有辩称,钱不是我花的,是给李志国贷款的,答辩人没有钱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胡有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有、孟庆祥因种植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各借款500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是9.6‰,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逾期按月利率14.4‰计算;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胡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有与孟庆祥在原告所属的新民信用社以互保的方式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到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为52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为3816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16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有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被告胡有辩称,此笔借款被案外人(李志国)用了,自己没花着,也没有能力偿还,其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胡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有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胡有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0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59016元,此款被告胡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胡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