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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任×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成府路西口,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方×(女,殁年67岁)相撞,致其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主动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为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任×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任×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成府路西口,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方×(殁年67岁)相撞,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积极抢救被害人方×并主动拨打122报警。被害人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为全部责任,方×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的供述,证人汪×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监控录像及录像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科技信息通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方×近亲属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被告人任×已给付被害人方×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