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7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757-4号原告邹某某,男,52岁。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41岁。委托代理人张晶,男,25岁。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自2008年3月起,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向原告邹某某的上述借款行为已被本院(2014)贵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江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故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本案现已不适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预交诉讼费29400元,退回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育红人民陪审员 邵 蓉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