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袁安军与阿合买提汉、木哈买提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军,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木哈买提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袁安军,男,汉族。被告: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男,哈萨克族,农民。被告:木哈买提汗,男,哈萨克族,农民。原告袁安军诉被告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木哈买提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玉山·依马木夏、助理审判员许萍,人民陪审员徐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木哈买提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永能电动车经销部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为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00元,利息3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木哈买提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安军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还款承诺;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袁安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木哈买提汗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欠款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安军诉求的3700元债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支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安军要求3700元、利息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木哈买提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安军欠款3700元、利息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0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合买提汉·巴依毛拉、木哈买提汗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山.依马木夏助理审判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潇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