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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945号原告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岩,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冯万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安邦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新鹏,安邦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员工。第三人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雁塔法院辖区,且车辆注册地应为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户信息所在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送雁塔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标的陕A079**号车辆的登记注册地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应由长安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机动车登记机关是否对机动车具有登记权利和影响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因素系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住所地因素,而不是机动车登记机关的住所地因素。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指代的是运输工具登记证书上所有权人的住所地,并非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住所地,故长安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白清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