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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兵与钟魏莉、叶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钟魏莉,叶发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杨兵,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俊,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魏莉,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叶发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原告杨兵与被告钟魏莉、叶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魏莉、叶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2014年,被告钟魏莉欲出售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栋2单元8楼7号房屋。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告钟魏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叶发强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80000元。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钟魏莉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钟魏莉��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钟魏莉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钟魏莉立即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栋2单元8楼7号房屋交付原告归其所有;2、被告钟魏莉立即(取得产权证之日)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栋2单元7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魏莉、叶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钟魏莉作为乙方(被安置人)与作为甲方(征地安置单位)的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以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6号(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和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的现房安置乙方被安置人钟元福、钟魏莉。该协议载明:被安置人钟元福已故,安置房屋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6号;被安置人钟魏莉安置房屋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2014年11月19日,钟魏莉与杨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魏莉将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房屋转让给杨兵,总价款为280000元;钟魏莉承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杨兵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叶发强自愿为钟魏莉向杨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杨兵向钟魏莉支付购房款2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兵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杨兵提交的《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虽系复印件,但杨兵提交借条证明钟魏莉持有该《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原件,因钟魏莉拒不提交原件,故对杨兵提��的复印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载明两名被安置人钟元福、钟魏莉分别取得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6号和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面积大小相同的安置现房。上述安置房虽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及位置是明确的,是确定可以取得产权的。钟魏莉作为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拆迁安置房的唯一权利人,在该房屋未进行所有权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前,就该安置房与杨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杨兵,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钟魏莉与杨兵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杨兵在按约支付房款后,应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钟魏莉作为出让方,应按约将房屋���付杨兵,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协助杨兵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杨兵要求钟魏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房屋属原告杨兵所有。被告钟魏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房屋交付原告杨兵。二、被告钟魏莉应于取得位于锦江区水杉街558号9幢2单元8楼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兵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钟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