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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复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景国锋、李苏青与魏开荣、倪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国锋,李苏青,魏开荣,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景国锋,男,1950年4月生。申请执行人李苏青,女,1956年1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魏开荣,男,1952年5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倪英,女,成年人,汉族。申请人景国锋、李苏青与被执行人魏开荣、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徒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99439元,并承担利息46668元,合计246108元。199439元,并承担利息46668元,合计246108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50478元,申请执行费3657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徒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