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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长铁刑初字第6号黄某某、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军,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大冲村民组***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李某提出帮忙购买冰毒,李某联系上家后,告知黄某某冰毒价格为90元/克,黄某某表示要购买100克。同年9月27日中午,两人相约见面时,李某将毒品交给了黄某某,并商定一起乘坐高铁前往北京。之后由李某出资购买了两张当日长沙南至北京西的G530次旅客列车车票,两人即携毒从湘潭乘汽车来到长沙南火车站。进站安检时,黄某某放置在其裤子右前口袋内的毒品被安检人员查获。李某见状,离开车站逃往湘潭。后于9月29日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99.5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截图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帮助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贩毒行为,而是因为和黄某某的朋友关系,才帮他购买的冰毒。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黄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协商一起前往北京,并决定由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冰毒携带去北京。李某在联系卖家后,告知黄某某冰毒价格在90元左右每克,黄某某表示要购买100克。次日中午,两人相约见面时,李某将购买的1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毒品和1卷保鲜膜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见用透明密封袋装的冰毒凹凸不平,便将密封袋里的冰毒拍平后再用透明保鲜膜缠裹好,放进自己右前裤口袋内。之后由李某出资购买了两张当日长沙南至北京西的G530次旅客列车车票,两人从湘潭乘汽车来到长沙南火车站。进站安检时,被告人黄某某放在其裤子右前口袋内的毒品被安检员和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见状离开车站逃往湘潭,后于9月29日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99.5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火车站派出所民警黎红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黎红星在长沙南火车站1号安检通道巡视时,发现安检员齐红香对一男子进行检查时,该男子拒不接受检查。在他和安检员的一再要求下才接受检查,他们从该男子裤子右前口袋内查出一包用透明保鲜膜缠裹的物品。该男子名叫黄某某,自称所携带的物品为冰毒。2、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刘树林和肖杰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移交证明,证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李某移交给长沙南火车站派出所。3、证人齐某某(长沙南火车站安检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4时32分许,她在长沙南火车站安检1号口执行安检,在对一男子进行例行检查时,该男子拒绝配合。正在执勤的民警黎红星要求该男子配合检查,当场从该男子长裤的右前口袋查出一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物品,民警黎红星问该男子这是什么东西,该男子承认是冰毒。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1包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外用透明保鲜膜缠裹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扣押的毒品照片、视频资料截图,经被告人黄某某、李某辨认,确认是黄某某所携带的毒品。6、扣押的火车票1张和长沙南火车站出示的证明,为2014年9月27日长沙南至北京的G530次列车车票,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确认是其进站所使用车票。7、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彭祖斌、顾浩威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第1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的1包白色晶体状固体,共计净重99.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中午,李某将1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毒品与保鲜膜交给了黄某某,并商定一起乘坐高铁前往北京。黄某某见用透明密封袋装的冰毒凹凸不平便将密封袋里的冰毒拍平后再用透明保鲜膜缠裹放进自己右前裤口袋内。并由李某出资购买了G530次2张车票,准备从长沙乘车前往北京,在长沙南火车站被安检员和执勤民警查获了随身携带的毒品。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中午,李某将1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毒品与保鲜膜交给了黄某某,并由李某出资购买了G530次2张车票,准备和黄某某从长沙乘车前往北京,进站安检时,黄某某放置在其裤子右前口袋内的毒品被安检员和执勤民警查获。李某见状,即离开车站逃往湘潭,后于9月29日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被告人黄某某号码为1867095****的手机、李某号码为1376222****的手机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4年9月27日中午,黄某某与李某有频繁的电话往来。12、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黄某某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并对其尿检结果提出质疑,在侦查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作血检未果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持火车票准备从长沙南火车站乘车前往北京,其主观上有将毒品从长沙运至北京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重达99.53克,所以无论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吸食毒品,即无论被告人黄某某尿检或血检的结果如何,都应当以其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南火车站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对其进行检查,其拒不接受检查,在安检员和执勤民警的一再要求下才接受检查,两人从被告人黄某某裤子右前口袋内检查出一包用透明保鲜膜缠裹的物品,民警问被告人黄某某是什么东西,黄某某才承认是冰毒。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民警发觉,并从其身上检查出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李某前后并非完全一致的供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被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三、扣押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