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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徐甲、陈乙、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甲,陈乙,徐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薛雪娟,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被告陈乙。被告徐丙。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甲、陈乙、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嘉定区某某路600弄10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以人民币88万元出售给原告,并在同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了房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却未履行交房义务。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前将上述房屋重新出售,并支付原告已付房款和违约金,如未能在上述日期前出售则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就买卖涉案房屋约定的权利、义务;二、房款收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73万元;三、《协议》,证明双方补充约定的内容;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小产证;五、《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复印件,证明涉案301室房屋系被告动迁安置房。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核对,并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建筑面积为83.94平方米的涉案301室动迁安置房(动迁协议地址:某某嘉苑R1-8号2单元301室)以总价款88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被告首付款35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原告支付第二笔房价款20万元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且双方约定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债权额为170万元,之后原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再次支付被告房价款18万元,被告在收到开发商办理产证通知书7日内办理被告名下产权证并将该证交付原告,在该房屋过户条件成就后三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5万元,如一方违约,应支付总房价款10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甲出具了三份房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5万元、20万元、18万元,前两张收据日期均为2012年8月1日,最后一张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甲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就上述合同解约一事,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房屋重新出售,并约定如该房屋在2014年10月18日前出售完,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73万元和违约金22万元,如被告在该日期前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双方原签订的买卖合同继续生效,且被告交房给原告。另查明,嘉定区某某路600弄1-25号楼房于2011年竣工,2013年3月20日被核准登记至案外人上海捷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一份2012年8月1日案外人丁小燕转账至被告徐甲、金额为3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丁小燕为原告妻子;另原告出示一份2012年9月27日转账至案外人陈樟名下、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陈樟系房产中介人员,被告委托其代收房款,陈樟收款后再转付给被告,并将被告早已写好的20万元的房款收据交付原告。原告还陈述虽然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考虑到双方间的朋友关系,原告还是在2013年10月15日领取现金18万元后给付被告。基于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情况,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目前不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开发商已将动迁房交付被告,故仅要求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义务包括房屋的实体交付和权利交付。其中实体交付是指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权利交付是指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本案中,虽然原告仅主张实体交付,但涉案301室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被告具有履行的条件,此其一;其二,房屋的完整交付应同时包括权利交付和实体交付两个方面,现原告仅主张实体交付,但被告与现权利人之间并未查实有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具有涉案房屋可期待的物权,之后如权利无法交付可能会引发多次诉讼,造成讼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301室房屋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