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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贵平与曲周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平,曲周县第一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贾贵平。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献林,系该校校长。原告贾贵平与被告曲周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第一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平诉称,从2009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陆续结算煤炭款。原告不再给被告供应煤炭后,就与被告约定在2010年3月15日(锅炉停炉时)前被告付清全部煤炭款,如果到期不付款,被告将所欠煤炭款按照利率为月利率1.2%给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煤炭款止。并且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票据上,被告前校长李金祥也签有“按合同付款字样”。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及利息6465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款及利息共计6465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十一份,其中票据六张,过磅单两张,预算、证明各一张,前校长张书彩批示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43357.44元。被告曲周县第一中学未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签署的收到条八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煤炭款2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煤炭款为17857.44元。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煤炭,经原告核算共给被告提供煤炭99690公斤,计款43357.44元,被告分八次偿还后,剩余煤炭款17857.44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给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7857.44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煤炭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周县第一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周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贵平煤炭款17857.44元。二、驳回原告贾贵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曲周县第一中学负担386元,贾贵平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