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邓明树与成都市卓飞机械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树,成都市卓飞机械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树,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卓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代表人谢飞,厂长。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泽刚,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明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卓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卓飞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卓飞机械厂在新都工业东区扩建厂房。2012年11月卓飞机械厂将扩建厂房的土建事宜交给巫登其包工包料进行承揽,在承揽过程中,巫登其将承揽事宜交由张大军负责具体施工。邓明树与张大军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张大军叫邓明树到工地工作,邓明树受张大军安排的老徐(双方均不知道其具体名字)管理、并在老徐处领取工资。在仲裁庭审中邓明树承认其受老徐管理、并在老徐处领取工资。2013年12月22日邓明树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18日,邓明树将卓飞机械厂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51号仲裁裁决,其裁决结果为:“确认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卓飞机械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着重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实际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来考察。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卓飞机械厂没有招用邓明树到工地做工,也未对劳动用工等事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其次,卓飞机械厂未向邓明树发放劳动报酬;其三,卓飞机械厂并未对邓明树进行管理。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卓飞机械厂与邓明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卓飞机械厂与邓明树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明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明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卓飞机械厂并未提供将厂房扩建工作承包给巫登其的承包合同,原审仅凭情况说明认定卓飞机械厂将扩建厂房的土建事宜交给巫登其包工包料进行承揽的事实,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了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应当由卓飞机械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就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依法认定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上述两条规定将无法贯彻执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无法得到维护。被上诉人卓飞机械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卓飞机械厂未能提交其与巫登其的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巫登其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可以认定巫登其承包了卓飞机械厂扩建厂房的土建事宜,并将业务交由张大军负责具体施工,巫登其与卓飞机械厂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且邓明树在仲裁庭审中关于其在巫登其手下的人处做工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巫登其与卓飞机械厂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事实,故邓明树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均是为了规范建筑行业的劳动用工制度,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即是否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邓明树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巫登其手下的人处做工,而对于巫登其与卓飞机械厂之间的关系,邓明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为“不清楚”,由此可见,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邓明树陈述其工作由“老徐”安排,由“老徐”记工天并发报酬,但对于“老徐”与卓飞机械厂的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邓明树接受卓飞机械厂的管理,从事卓飞机械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邓明树关于其与卓飞机械厂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卓飞机械厂将扩建厂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巫登其,邓明树经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的张大军介绍在该工地施工,虽然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之间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邓明树与卓飞机械厂之间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邓明树向卓飞机械厂就工伤保险责任主张权利。邓明树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在劳动行政部门就邓明树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卓飞机械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如就工伤赔付事项发生争议,邓明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明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