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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久彬、王凤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久彬,王凤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久彬,男,满族,住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军,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任久彬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久彬与被上诉人王凤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凤军一审诉称:2014年3月16日7时许,任久彬驾驶吉EF44**号轻型货车行至小米营一组时与其房子相撞,造成其房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久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房屋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8675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及误工费1000元,合计31675元。其多次找任久彬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久彬赔偿其经济损失316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任久彬一审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不同意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7时,任久彬驾驶吉EF44**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小米营一组时与王凤军家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凤军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任久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军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任久彬驾驶车辆与王凤军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久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军无责任。王凤军房屋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8675元。虽然任久彬对王凤军依据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存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王凤军所主张损失金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王凤军所主张的房屋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任久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赔偿王凤军房屋损失28675元。另,王凤军主张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但因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告诉。遂判决:一、被告任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军房屋损失28675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王凤军承担56元,被告任久彬承担534元。任久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评估数额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减少其赔款数额。王凤军二审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但并未提起上诉。任久彬说评估不合理,其就鉴定。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凤军房屋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本院评判如下:王凤军主张,认可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的评估数额,即28675元。任久彬主张,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房屋评估的资质,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的评估数额过高;对该公司出具鉴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有异议;评估依据不清;该评估公司应出庭说明。任久彬申请对受损房屋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受损的系房屋,修缮时应保证其安全性,需由有法定资质的部门出具施工图纸及加固方案后,才能进行修缮;根据施工图纸及加固方案才能确定工程量,进而计算出工程造价。但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业务范围为保险公估,无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格;该公司在无施工图纸及加固方案、未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所作的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对王凤军所举《保险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对任久彬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吉林省东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通化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及加固方案,对王凤军的房屋维修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3165元。王凤军、任久彬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任久彬二审中申请鉴定并预交了相关鉴定及咨询费用。经吉林省东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王凤军受损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为13165元。任久彬还损坏了王凤军的家具,价值500元。本院认为,任久彬驾驶车辆撞坏了王凤军的房屋和家具,对王凤军的房屋损失和家具损失应予以赔偿。王凤军二审虽然提供了2014年3月26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元的公估定损费发票,但因《保险公估报告》未被采信,该公估费损失与任久彬无法律上之因果关系,王凤军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关于王凤军一审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告诉,其也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受损房屋之修缮事宜需要进行鉴定,因任久彬对损害负有全部责任,故相关鉴定及咨询费用应由其负担。关于诉讼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王凤军房屋及家具损失,共计1366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上诉人王凤军负担433元,由上诉人任久彬负担672元;上诉人任久彬二审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及咨询费3000元自行负担。如果任久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任久彬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凤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