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苏萍与蔡苏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周苏萍,女,1958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58********,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黄海中路**号。委托代理人伊建东,居民。被告蔡苏建,居民。原告周苏萍诉被告蔡苏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萍的委托代理人伊建东、被告蔡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苏萍诉称,2014年8月16日,蔡苏进、耿忠美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1‰,由被告蔡苏建签字担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苏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苏建辩称,替蔡苏进、耿忠美担保是事实,蔡苏进是我亲弟弟,但是目前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蔡苏进、耿忠美于2014年8月16日立据向原告周苏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21‰。蔡苏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认可蔡苏进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5250元,之后借款本息蔡苏进、耿忠美、蔡苏建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苏建为蔡苏进、耿忠美向原告周苏萍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蔡苏进、耿忠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蔡苏进、耿忠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蔡苏建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蔡苏进归还的利息5250元,按照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4760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490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10元。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苏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苏萍借款本金4951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