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聂廷春与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廷春,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廷春,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蔡贤明。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廷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安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廷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经本院释明,上诉人确认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安普公司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不违反《深圳市员工支付条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要求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安普公司是否构成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首先,安普公司以上诉人主张系迟延支付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而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由提出抗辩,辩称其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支持,经查,仲裁笔录显示上诉人已明确其此项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结合其仲裁请求第一项经济补偿金中列明的计算公式,足以推定其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安普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双方均确认上诉人2014年8、9月份工资尚未发放,但安普公司辩称其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工资于下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尚未到工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即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的,延长发放工资最长不得超过次月22日。本案中,上诉人当月工资于次月30日前支付,明显违反了上述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已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本院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属实,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安普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经济补偿数额为25000元(5000元×5月)。原审对此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聂廷春2014年8、9月份工资以及2013-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因双方对于一审上述认定与判项均无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亦予以准照。综上,上诉人聂廷春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聂廷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聂廷春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