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舒美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褚伟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朱福凤,舒美,朱宁,褚伟龙,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褚伟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溪心路327、329号。负责人:应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慧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火才,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伟龙,现在十里丰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光瑶村光瑶街55号。法定代表人:褚伟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伟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舒美女、朱宁、褚伟龙、褚伟成、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瑶环保设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舒美女、朱宁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褚伟龙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前仓沿330国道往永康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途经330国道187KM+900M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褚伟龙驾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建平发生碰撞,造成朱建平受伤,朱建平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8日21点1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其间共化去医疗费1019.8元。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伟龙承担全部责任,朱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时,褚伟龙系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驾驶员,同时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褚伟成在被告人寿财���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褚伟龙、光瑶环保设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60440.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019.8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7020+117600÷4=786420元、丧葬费22256.4元、家属误工费104元×2日×3人=624元、交通费20元×2日×3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0440.2元)。二、由被告褚伟成对第1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褚伟龙已支付60000元(由褚伟龙家属支付)。褚伟龙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是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光瑶环保设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褚伟龙不是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员工,另外,褚伟龙出事故当天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跟职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对本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褚伟成在原审中辩称:一、褚伟成作为车主,没有过错,该车车况良好,褚伟龙有驾驶证,不应当由褚伟成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对本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因本案驾驶员逃逸,商业险属免除责任的范围,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侵权者承担。二、对诉请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实际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赔偿,褚伟龙在刑事上受到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某系朱建平的母亲,原告舒美女系朱建平的妻子,原告朱宁系朱建平的儿子。2014年6月18日,褚伟龙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前仓沿330国道往永康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途经330国道187KM+900M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褚伟龙驾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建平发生碰撞,造成朱建平受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8日21点1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褚伟龙在明知发生事故后还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家人劝说才驾车回到事故现场。2014年6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褚伟龙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并在发生事故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浙G×××××轻型普通货��的所有人系被告褚伟成,用于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生产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褚伟龙系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但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褚伟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褚伟龙已支付原告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死者朱建平在事故发生前随儿子朱宁在城区经商、居住,其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37851元/年计算为757020元。原告朱某已超75周岁,育有4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760元/年×5年÷4人=14700元。被告褚伟龙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系交通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凭证签收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褚伟成”签名笔迹不是被告褚伟成所签,应视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被告褚伟龙虽系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但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作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伟成系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褚伟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褚伟龙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9.8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1720元、丧葬费22256.4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2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95740.2元。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1019.8元。超保险部分的损失184720.4元,由被告褚伟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66248.36元,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106248.36元。由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847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朱某、舒美女、朱宁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11019.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褚伟龙赔偿原告朱某、舒美女、朱宁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6248.36元,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106248.3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舒美女、朱宁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472.0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三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褚伟龙负担2050元,由被告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10880元,由被告褚伟成负担(已预付)。宣判后,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向褚伟成代理人履行的行为即是对褚伟成的行为,上诉人已向褚伟成送达了保单、条款等保险凭证。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上诉人已在投保单、��单中予以提示,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舒美女、朱宁在二审中辩称:一、司法解释关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追认的规定,是针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问题,而本案涉及的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鉴定,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凭证签收确认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褚伟成”签名不是褚伟成本人所签,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瑶环保设备公司、褚伟成在二审中共同辩称:一、褚伟成和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褚伟成和作为肇事车辆的关系人不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况,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褚伟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保险赔偿责任。褚伟龙在明知发生事故后还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上诉人仅需在投保时尽到提示义务��但经笔迹鉴定,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褚伟成本人所签,褚伟成虽在事后缴纳了保险费,但该行为仅系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追认,不能视为对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追认。上诉人认为保险凭证中投保人的签名系褚伟成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应视为褚伟成的行为。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且经二审庭审核实,该签名系上诉人公司业务员所代签,该业务员亦未认可其代签行为系接受褚伟成委托,况且上诉人业务员代替投保人在保险凭证中签字必然存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冲突,损害投保人的相关权益。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在事故发生前随儿子朱宁在城区经商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