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道法,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结婚证,××××年××月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婚姻基础,结婚草率,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至今一直未回家,不尽妻子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由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刘某乙、朱某户口登记卡各1份,由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身份信息。3.(2014)沭耿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裁定书,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3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29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刘某乙,因其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朱某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