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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与罗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罗立华,周建录,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307线蒙城九中西金色家园路。代表人邵光荣,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华,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录,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146号。代表人张超,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交通局。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立华、周建录、鑫源汽运公司、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周建录为其所有、挂靠于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的赣LXX**挂半挂车在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同年4月17日,周建录为其所有、挂靠于鑫源汽运公司的皖SXXX**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1月12日,周建录雇请的驾驶员马涛持A2驾驶证(有效期2009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驾驶皖SXXX**半挂牵引车/赣LXX**挂半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吴金凤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罗立华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1340km处,马涛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吴金凤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凤及乘坐人罗立华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涛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金凤、罗立华无责任。罗立华于2014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诊断为:1、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弓骨折;2、胸外伤,左侧少量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折,左第2、3肋陈旧性骨折);3、左下肢损伤,左踝外伤左侧内踝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后遗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6466元。2014年4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罗立华的伤残级别及后续医疗费预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立华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罗立华自2014年1月12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150日。3、罗立华自2014年1月12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0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64日每日需1人护理。4、罗立华后期治疗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5、罗立华自2014年1月12日受伤之日起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罗立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周建录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罗立华医疗费20000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罗立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罗立华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随阳农场高堤村,为农业户口。其在户籍登记地未承包土地,长年在外务工。2013年3月起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艾尚佳酒店务工。罗立华之母杜桂兰,生于1938年。原审还查明,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为26008元。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金凤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326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修补牙费用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7553元、护理费897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4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6003元。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罗立华的身份证、户口簿,新都区艾尚佳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枣阳市随阳农场高堤村民委员会证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4)第01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马涛驾驶证,皖SXXX**半挂牵引车、赣LXX**挂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马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罗立华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凤、罗立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皖SXXX**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立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金凤的损失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交强险赔偿金额应由吴金凤、罗立华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另皖SXXX**半挂牵引车、赣LXX**挂半挂车分别在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罗立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主挂车保险限额相同,故两保险公司对罗立华损失应各承担50%。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罗立华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核定罗立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罗立华的医疗费464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印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立华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罗立华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恢复,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00元。4、残疾赔偿金,罗立华因伤致十级伤残,虽其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随阳农场高堤村,但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并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罗立华之母杜桂兰属罗立华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867元(8867元/年×5年×20%)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0491元。5、误工费,罗立华于2014年4月28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6天,其伤前从事居民服务业,其误工费应为7553元(26008元/年÷365天×106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罗立华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0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64日每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9690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2人+64天>)。7、精神抚慰金,罗立华因伤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长期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其诉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罗立华为查明损失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属于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罗立华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及所提供票据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综上,罗立华的总损失为189820元,其诉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罗立华与吴金凤的损失比例,罗立华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立华医疗费项下损失5538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罗立华损失60500元。罗立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1782元及鉴定费2000元,应由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赔偿61891元(123782元÷2)。罗立华诉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罗立华的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周建录、鑫源汽运公司、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录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周建录、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关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罗立华驾驶的摩托车有无牌证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立华损失660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立华损失61891元,以上合计127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立华损失61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罗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罗立华负担368元,周建录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未扣除罗立华非医保用药。(二)罗立华后期治疗费过高,其伤情二次手术费用即肢体长骨内固定取出的合理费用是6000-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立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建录、鑫源汽运公司、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上述规定中,已经确定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了医疗费赔偿限额,该赔偿限额针对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因治疗身体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只要是合法有效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应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立华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提供了合法的费用票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罗立华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立华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确定罗立华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新     宇代理审判员 张     敏     杰代理审判员 海飞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开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