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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津同公路南。法定代表人仝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时代广场11-24楼。法定代表人谭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3日,其与国泰公司签订由国泰公司提供的格式买卖合同,约定其按国泰公司的通知向第三方供应服装面料,国泰公司凭增值税发票70%带款提货,30%发货后15天内付清,还约定违反该合同者向对方赔偿违约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对方损失的,应补偿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其按国泰公司的指示于2013年1月28日向第三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607989.47元,国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支付货款554511.71元,余款未付,其已另案主张。国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75086.70元;二、判令国泰公司赔偿其主张违约债权的差旅费损失3000元;三、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泰公司一审辩称:1、中明公司主张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5086.7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在本案中中明公司违约在先,应向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中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中明公司(供方)与国泰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各种颜色的面料;产品名称和规格为:RAM55R45R20*RAM1460*5256/57;交期为:2013年1月8日;交货地点和方式为:货好后会通知送相应成衣厂,运输费用供方自理(第4条);付款时间及方式为:PEI【注:系厂商名称】货验好后,凭增值税发票70%带款提货,30%发货后15天内付清(第5条);违反该合同者,向对方赔偿违约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对方损失的,应补偿赔偿金(第9条部分内容);供方向需方要求给付货款时,应提供以下有效单据:发票、货物交接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需方确认后办理(第14条)。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中明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交付国泰公司货物总值为607989.47元,收取样品及大货的成衣厂均为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中明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开具总金额为554511.71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泰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至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抵扣了上述发票,后于2013年6月5日给付中明公司相应价款554511.71元。中明公司与国泰公司于2013年3月另发生有业务往来,亦由中明公司向国泰公司供应各种面料,双方在对所有往来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因国泰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3日的合同所涉货款中应扣除空运费95000元及上述其他合同所涉货款中亦应扣除部分款项,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30日,国泰公司发邮件给中明公司,内容为由于面料晚到和有布疵等品质问题,经双方协商由中明纺织品公承担95000元,并同意在未开票的货款中扣除,中明公司在邮件上盖章确认后回复。2013年9月9日,国泰公司业务经办人员贾文英向中明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主文内容为:“附件是贵司和我司的对账明细单,我之前也讲的很清楚,请尽快确认附件的空运费,客人不确认颜色的扣款(其实应该直接和贵司结算的,先在我司的成衣价格中已经扣除了)等后,我们会一次性将全部余额付清,但是贵司一直都是逃避扣款的确认,而一直催我司付款。我这边垫付的空运费一直没有办法去交销售,因为你们没有确认承担此费用。所以,请不要再拖下去,速清掉”。该邮件附件中涉及2012年11月23日合同往来的表格中记载:2012年11月27日提前寄出5米样布金额为86.50元、2013年1月28日到厂的货物总金额为591848.57元、2013年3月份补发货物总金额为16054.40元,总计607989.47元,苎麻棉和苎麻粘空运索赔95000元,索赔后该合同应付512989.47元,该合同实收554511.71元,该合同多收41522.24元(计入CUBAVERAFALL2013组货款)。需要说明的是,该表格原由中明公司业务员陈美帆于2013年7月份制作,先由中明公司发送予国泰公司,再由贾文英在上述电子邮件中回发予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对此解释称因国泰公司要求其承担上述空运费损失,否则不支付其余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其被迫认可上述空运费95000元及国泰公司要求其承担的其他费用。审理过程中:1、中明公司称本案货物除样品通过快递邮寄外,其余货物均通过物流公司运送,但称相应的运送凭证现已无法找寻。国泰公司称中明公司的发货时间是自2013年1月底至2013年3月底,但未提供收货凭证;2、中明公司陈述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泰公司邮寄了本案所涉发票,并提供了邮寄凭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收件凭证或邮件详细信息,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国泰公司称其业务员贾文英于2013年5月中旬收到中明公司邮寄的上述发票,但因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快递信封未保存,现已无法回忆具体的收票时间和相应的快递公司名称;3、中明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依据供货总金额607989.47元×1‰/天×128天-607989.47元×30%×1‰/天×15天=75086.70元。以上事实,有中明公司提交的合同、(2013)张商初字第112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差旅费用票据、顺丰速运邮寄单寄件公司存根联、快递费发票、顺丰速运月结清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2013)张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中明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中明公司认为:一、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国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国泰公司以合同第14条为由抗辩其延迟付款不构成违约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合同第14条是国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公司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我公司注意免除或限制其付款责任的条款,更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无效;2、我公司已向国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国泰公司已在邮件中予以确认,我公司也按供货金额向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我公司要求国泰公司给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认为:一、中明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过程中首先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在2013年1月8日向我公司交货,而其直到2013年的3月底前才将货物交齐,已经构成了逾期交货,由于其逾期交货,导致我公司产生了空运费损失,基于其违约在先,我公司有理由顺延支付货款;二、根据合同第14条的约定,中明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时应当向我公司提交发票和货物交接单,但中明公司在我公司付款之前始终未能提交货物交接单。所以迟延付款的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明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明公司现诉请要求判令国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要依据的合同条款为第5条“PEI货验好后,凭增值税发票70%带款提货,30%发货后15天内付清”,但合同第14条亦约定“供方向需方要求给付货款时,应提供以下有效单据:发票、货物交接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需方确认后办理”。本案中,中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国泰公司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国泰公司交付了货物交接单,即中明公司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满足合同第1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中明公司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观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货物由第三方收取等情况,该条款中约定的发票及货物交接单属于中明公司在要求付款前能够且有必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并非苛求、未失公平,不属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是无效条款;其次,中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违约在先,双方之间就逾期交货所产生的责任承担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即使国泰公司存在一定的延期付款行为,也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再次,中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驳回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合同约定70%带款提货,30%发货后15天付清,故国泰公司应当在提货之前或同时支付70%价款,最迟货物到场支付,余款在发货后15天付清,因此我方要求国泰公司付款不需要满足合同第14条的约定。“增值税发票”和“货物交接单”并非付款条件,因为合同第5条和第14条系国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方没有明确说明,且加重了中明公司责任,排除我方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且第5条与第14条之间存在矛盾,既然带款提货就不存在我方提供货物交接单等,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国泰公司的解释,认定70%带款提货,30%发货后15日付清。我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存根、快递月结清单、快递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向国泰公司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因此,我方已经举证证明了货物交接的事实,且于2013年1月28日发货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对方发送了有关货物色号和数量的码单,再要求提供货物交接单有失公平。另外,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我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差旅费损失。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并未依法全面审查。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8日货物到场金额591848.57元,2013年3月补发货物总金额16054.4元,合同约定70%带款提货,但直到2013年6月5日对方才支付合同价款,明显违约。原审法院对于违约事实,合同条款矛盾以及格式条款的问题均没有认定,明显不当,有失公平。4、我方迟延供货的时间为20天,但对方逾期付款的时间长达128天,明显不对等,不能因为一方违约迟延履行合同,就使另一方无限期的不履行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中明公司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国泰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泰公司是否应当因违约行为支付中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由国泰公司初拟后发送至中明公司,由中明公司确认后适当修改并打印盖章,再邮寄给国泰公司。故中明公司完全有机会对全部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修订,该合同系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而签订,并非国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该合同中第14条中约定的相关材料,系布料买卖中常见的卖方可以提供的文件,要求其在请款时提供,并不加重其义务,更未减轻国泰公司义务,因此上诉人中明公司主张该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国泰公司要求中明公司在请款时提交“发票”、“货物交接单”等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中明公司一审中提供邮递单和邮递月结清单,但月结清单上并无相关快递机构的印章,国泰公司并不认可,故不能单独证明邮件的邮寄情况;其提供的细码单亦无法证明是否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接单”的要求。即便中明公司已将案涉货物的发票和符合要求的货物交接单交付给国泰公司,但其迟延交货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由于布料晚到和质量问题,国泰公司要求中明公司赔偿其95000元,而中明公司在提出该主张的邮件上盖章回复,说明自货物交付给中明公司至中明公司在协商赔偿的邮件上盖章回复的时间段内,双方就货物迟延损失和质量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且最终于2013年6月30日以国泰公司发送邮件,中明公司盖章回复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中明公司虽对对方延后付款时间存有异议,但其并未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提出,现因中明公司迟延交付违约在先,国泰公司关于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赔偿事宜的协商过程至2013年6月尚未结束,因此国泰公司在2013年6月5日付款的行为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于中明公司认为不能因其迟延供货20天,对方就可以无限期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