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元秀与周朝琼及龙江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秀,周朝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元秀,女,生于1941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琼,女,生于1943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元秀与被告周朝琼及龙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秀及委托代理人刘传礼,被告周朝琼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张元秀申请撤回对龙江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秀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朝琼向原告张元秀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250元,即月利率一分五(15‰),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本息。借款后,被告周朝琼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朝琼无理拒绝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朝琼返还原告张元秀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朝琼负担。原告张元秀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张,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元秀已按约定向被告周朝琼提供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朝琼辩称:2010年1月,被告周朝琼向原告张元秀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结清至2013年底。从2014年起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周朝琼向原告张元秀支付1万元。被告周朝琼没有返还原告张元秀借款本金15万属实。借条复印件上龙江山(龙闯)的签名是被告周朝琼书写,不是龙江山书写。被告周朝琼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元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朝琼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秀与被告周朝琼系邻居。2010年1月,被告周朝琼向原告张元秀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周朝琼按约定向原告张元秀支付4个月借款利息后,双方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5‰。此后,被告周朝琼按约定向原告张元秀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底。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周朝琼重新向原告张元秀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元秀老师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每月2250元(月息0.15分)。从2014年1月起未付。借款人:周朝琼龙江山。2014年1月30日”。借条上周朝琼、龙江山的签名均为被告周朝琼书写。被告周朝琼向原告张元秀出具借条时龙江山不在场。同日,原告张元秀知道龙江山曾用名为龙闯,要求被告周朝琼在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签上龙闯的名字,被告周朝琼在借条复印件上签上龙闯的名字。2014年2月中旬,原告张元秀要求被告周朝琼返还借款,被告周朝琼在其向原告张元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批注“2014年12月底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朝琼向原告张元秀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朝琼没有返还原告张元秀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查明:201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至5期年利率为5.76%。2014年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年利率为6.0%。被告周朝琼系龙江山母亲。本院认为:被告周朝琼于2010年1月向原告张元秀借款1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元秀向被告周朝琼提供借款15万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朝琼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张元秀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元秀要求被告周朝琼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周朝琼依约向原告张元秀支付借款利息4个月。此后,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5‰,被告周朝琼依约向原告张元秀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底。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张元秀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合同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张元秀要求被告周朝琼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琼返还原告张元秀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周朝琼支付原告张元秀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返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周朝琼20**年2月16日支付的借款利息1万元应予扣减)。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