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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离婚。十四、被告答辩意见: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并妥善化解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维系好夫妻关系。原告虽称与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