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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与王安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王安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负责人马维奇,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女,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民,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诉被告王安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以下简称昭君酒店)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经征求被告王安民的意见后,由代理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按期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昭君酒店负责人马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香、被告王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君酒店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昭君酒店的餐饮部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15万元,并于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每迟交一天则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还约定被告自己承担因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水、电、暖气费和房产税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昭君酒店餐饮部交给被告经营,而被告支付了承包费的10万元后剩余5万一直拖欠不付。与此同时,被告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暖气费32490.00元以及房产税11000.00元也拖欠不交。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拒绝。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昭君酒店的外门牌匾更换为《川渝汉子自助火锅》,一楼地面、二楼包厢的地板砖进行更换,损坏包厢内桌椅等。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2.支付所欠原告承包费5万元;3.支付暖气费32490.00元和房产税11000.00元;4.承担违约金18000.00元;5.将昭君酒店的招牌和地面砖、内部装修恢复原状。被告王安民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意。昭君酒店餐饮部的一部分房间是锁着的,比如彩钢房、员工宿舍,原告一直没给被告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酒店装修之前,被告向原告核实过酒店的电路开火锅店能否正常使用的事情,当时原告欺骗被告说原告跟电业局核实过,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把酒店装修完营业时电闸经常跳闸,找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后被告到电业局了解情况,得知原告酒店的电负荷根本不允许开火锅店。被告无奈找电业局自己掏钱进行电网改造。因电的问题,被告没办法安装冷库,导致被告去外地采购的次数增加,费用增加。如果原告承担被告因电网改造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就同意支付原告的剩余承包费5万元。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的牌匾不能换,酒店不能装修,被告更换牌子和装修酒店完全是正常的经营需要。由于冬天最冷的时候原告将暖气关掉了,所以被告不承担暖气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将昭君酒店餐饮部的全部设施移交给被告使用;二、原、被告之间关于用电负荷方面是否有约定;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原告昭君酒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昭君酒店固定资产移交表》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支付日期为12月1日;2.如果被告不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承包费,原告将有权终止合同,以及当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视情况索取相关的损失赔偿或终止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被告在经营期间应承担昭君酒店的暖气费和房产税;4.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时,被逾期一天将向原告按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酒店的餐饮部的全部财产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二、税收完税证明一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银联商务存根一张,证明被告经营昭君酒店期间2015年度产生的房产税为11059.69元,并该款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证据三、采暖费欠费明细一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经营昭君酒店期间欠暖气费324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安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称,除了《昭君酒店固定资产移交表》之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昭君酒店固定资产移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把酒店的全部资产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王安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按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把全部资产和设施交给被告使用,比如窗帘、椅子套、二楼上的一间房和厨房后面的彩钢房等。合同中约定消防设施由原告配备,但没有消防设施,是被告自己购买的。综上,证明原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证据二、1.发票两张及其电力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两张,来源:阿拉善右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鑫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王伟出具的雇佣费收据复印件一张;3.万方线缆集团张掖分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六张;4.顺达五金建材总经销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酒店进行电网改造所产生的费用为110018.68元的事实。原告昭君酒店对被告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写的是承包费15元,因笔误原、被告之间重新订立了合同,修订后的合同刚才已经提交给法庭,被告提供的合同已作废,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电网改造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原告无关联性,这是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因火锅经营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电路工时费以及七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材料具体使用地方无法确认,且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昭君酒店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除《昭君酒店固定资产移交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采信之外,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安民提供的《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提出该合同因笔误已作废是无效合同的质证意见,法庭经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核对,除合同内容两处即承包费价款小写和王安民签字日期不一致之外,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且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吻合,结合已查明的案情,依法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阿拉善右旗电力和鑫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各一张,金额共计2158.68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销货清单七张,金额共计61060.00元,因原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电路工时费一张,金额46800.00元,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昭君酒店与被告王安民签订《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将昭君酒店的餐饮部及其三楼客房承包给被告王安民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每年的12月1日前交清一年度的承包费。还约定由被告王安民承当承包期内的水、电、暖气和房产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承包费的10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昭君酒店把餐饮部二楼上的一间房和一楼厨房后面的彩钢房,一直未给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因火锅店经营需要,对昭君酒店的电网进行改造共产生费用63218.68元。被告王安民以电网改造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和部分房间及设施未移交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剩余承包费5万元。另查明,被告经营昭君酒店期间欠暖气费32490.00元、房产税110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由《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昭君酒店固定资产移交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联商务存根、采暖费欠费明细、电网改造发票两张、销货清单七张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昭君酒店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3项明确规定,原告将昭君酒店餐饮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其设施,承包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未将餐饮部二楼上的一间房屋和厨房后面的彩钢房屋向原告交付使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一条第2项、第二条第2项第(2)款分别规定,原告的每年的承包费被告须在每一年的12月1日前交清,被告承担承包期内的采暖费、房产税等,但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承包费,也未支付采暖费和房产税,被告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应的承包费,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由此而产生的原告的承包费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昭君酒店期间产生的采暖费和房产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安民为经营火锅店的需要,对酒店的电网进行改造,从而产生的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昭君酒店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主张,因避免合同解除给原、被告双方更多不必要的损失发生,且考虑到双方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法院责令原、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费50000.00元、采暖费32490.00元和垫付房产税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昭君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00元,减半收取1193.50元,由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承担190.96元,被告王安民承担100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幸 蓉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