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虎森与张狗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虎森,张狗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王虎森,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狗娃,男,1943年4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执行人王虎森与被执行人张狗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虎森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狗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