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广瑞与刘福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瑞,刘福忠,杨国瑞,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83号原告徐广瑞,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刘福忠,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杨国瑞,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超,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太禹巷西1公里327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徐俊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芬,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徐广瑞与被告刘福忠、被告杨国瑞、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瑞、被告刘福忠、被告杨国瑞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瑞诉称:被告刘福忠、杨国瑞租赁原告徐广瑞×××号20吨吊车用于河北省迁安市奥体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共计139天,共发生租赁费101887元。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租车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01887元及利息(以101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忠辩称:对于租车事实、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我都认可,但我是给杨国瑞打工,我有能力在北京和天津找了车去干活,所以我们合伙对外承接工程,我前后共计投入100多万,但工程款都被杨国瑞领走了,杨国瑞至今一直躲着不和我们对账,租赁费应该由杨国瑞支付。被告杨国瑞辩称:我方对原告在山东建隆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拖欠款项的数额亦无异议。但我方是山东建隆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租用原告吊车系职务行为,该工程对外所欠的款项应由山东建隆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建隆公司辩称:1、杨国瑞不是我单位的生产经理,2011年8月25日,我单位就迁安市奥体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杨国瑞,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支付杨国瑞1920余万元工程款。杨国瑞在追加建隆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陈述其为建隆公司迁安奥体工程的申请书中,陈述的是生产经理,与客观事实严重相违背,其提供的(2013)唐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项目组织结构图显示杨国瑞为生产经理的陈述,与建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后,建隆公司提出上诉。本案对于杨国瑞的身份关系,依据客观事实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不能采纳迁安市法院和唐山市中院的判决认定。此外,济宁市兖州区人���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建隆公司与杨国瑞关系为合同关系,杨国瑞不是建隆公司的生产经理,且这一判决杨国瑞并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因杨国瑞不是我单位迁安奥体中心项目的生产经理,其与徐广福之间租赁行为系单方个人行为,与建隆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徐广瑞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建隆公司承建的迁安奥体工程施工,更不能证明徐广瑞与建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另外,上述三份证明中,只有一份是杨国瑞签字,在签字部分外,亦有刘福忠签字,这更能证实,杨国瑞签字是个人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杨国瑞追加建隆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令建隆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河北省迁安市���体中心钢结构工程,同年8月25日,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国瑞,两被告就奥体中心综合馆、体育场、拳击、游泳馆钢结构建设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作出约定,综合单价以吨为单位计算,综合单价包括制作、安装、场内外运输、喷砂除锈、油漆、防火涂料、检验试验费用、材料进场检测费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建隆公司陆续向被告杨国瑞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被告刘福忠、杨国瑞租赁原告徐广瑞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用于河北省迁安市奥体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使用,约定的月租金为22000元。吊车实际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共计139天。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福忠、杨国瑞签字确认,×××号20吨吊车的租赁费共计101887元,租赁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4)兖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收条、股份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忠、杨国瑞租用原告徐广瑞的吊车用于迁安市奥体中心钢结构工程,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国瑞主张其系被告山东建隆公司的生产经理,租赁吊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山东建隆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及收据来看,被告杨国瑞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杨国瑞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福忠辩称其与被告杨国瑞系合伙关系,迁安市奥体中心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均被被告杨国瑞领走,应由被告杨国瑞承担租赁费用,但其认可与被告杨国瑞共同租赁原告吊车使用,应当承担租赁费用,至于刘福忠所称的与杨国瑞的合伙协议纠纷,其可另案起诉向杨国瑞主张。原告徐广瑞与被告刘福忠、杨国瑞虽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但租赁物已于2012年7月15日使用完毕,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主张时被告刘福忠、杨国瑞亦未支付,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福忠、杨国瑞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忠、被告杨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广瑞吊车租赁费十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被告刘福忠、被告杨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广瑞吊车租赁费的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广瑞对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福忠、被告杨国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