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民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徐东升,执行董事。起诉人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量贩)向本院起诉称:小胖量贩原系漯河市一家大型民营商业零售企业,自2007年5月1日以后,由于起诉人资金链断裂,欠上游供货商大量债务,造成部分商户上访、闹事。在此背景下,漯河市政府开始介入,并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凯业拍卖有限公司等恶意串通,非法处置、贱卖、侵占了小胖量贩的巨额资产,请求1、依法确认漯河市人民政府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清算组关于整体收购小胖统领百货楼项目项目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民事行为无效;3、依法确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与河南凯业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民事行为无效;4、依法确认河南凯业拍卖有限公司与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拍卖、竞买民事行为无效;5、漯河市人民政府、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凯业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起诉人原“小胖统领百货楼”(现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营业楼)及附设施、设备以及“小胖统领百货楼”南侧6774.3平方木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6070万元,或按评估价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与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河南凯业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评估民事行为无效、河南凯业拍卖有限公司与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因这些行为均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因小胖量贩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且二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小胖量贩对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就此向小胖量贩进行了释明,并要求其补正起诉状、变更被告并修改诉讼请求,但小胖量贩拒绝修改起诉状,并坚持起诉。故,起诉人小胖量贩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