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岳建伟与王治伟、李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伟,王治伟,李风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30号原告岳建伟,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风莲,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岳建伟诉被告王治伟、李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王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伟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治伟购买我价值100000元的防盗门,当时未付款,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1月22日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治伟至今未付,被告李风莲与被告王治伟系夫妻关系,这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治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只是和原告口头达成一个工程防盗门业务协议,但是原告怕生产出来我不要,让我先交100000元货款,而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和原告商量后,我先向原告出具欠条,然后货到付款,款条两清,但原告并未向我交付防盗门,所以我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风莲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风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治伟欠原告岳建伟门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2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岳建伟催要,被告王治伟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李风莲与被告王治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治伟欠原告岳建伟门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2日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到期后虽经原告岳建伟催要,被告王治伟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风莲与被告王治伟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岳建伟要求被告王治伟、李风莲支付门款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治伟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被告李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伟、李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建伟门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治伟、李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