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R00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何某某驾驶的陕A009**号轿车相撞,造成陕A009**号轿车乘坐人何某甲死亡、高某某、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吴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于2011年9月20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何某某、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500元。2011年8月20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本院受理案件后双方又自愿进行协商,被告人吴某某补偿被害人何某某、高某某43000元,再次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高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