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姚红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红庄,曾用名姚彦东,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8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红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红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姚红庄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金福巷32弄8号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雅迪”牌48VV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2、同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姚红庄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马巷321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速派”牌48VV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3、同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姚红庄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景阳路360号9弄楼下,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轩马”牌48VV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城厢区华亭镇濑溪车站对面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王某某(已作治安行政处罚)。4、同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姚红庄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城南加油站附近一巷子内,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台源”牌500/48Q7-15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车辆被丢弃。5、同年1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姚红庄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路531弄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芭玛”牌48VV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同日,被告人姚红庄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社区单面街一出租房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姚红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红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红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程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472号、(2014)城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姚红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红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五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红庄多次盗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红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红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姚红庄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盈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