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拥军与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拥军,王良兵,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严拥军。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兵。被告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严拥军与被告王良兵、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兵、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拥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良兵均系在宝山地区做生意,相识已有十多年,王良兵经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初,王良兵又向原告称其接了一笔大单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考虑到两人关系素好,银行卡上又正好有105万元的流动资金,遂同意。2013年11月15日,原告至农业银行庙行支行直接取现105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送至王良兵开办的工厂即被告顾星公司处,王良兵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原告的农行卡系金卡,电话预约即可直接取款,王良兵又表示其没有农行卡,故原告才直接现金交付给了王良兵。借款到期后,王良兵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5月21日,王良兵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顾星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作了连带担保。但是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良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并按照每月25,000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王良兵承担律师费117,500元;判令被告顾星公司对被告王良兵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良兵、顾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从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现人民币1,0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载:“贷款方严拥军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方王良兵XXXXXXXXXXXXXXXXXX,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借款方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特立此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时间共壹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第三条、借款方如逾期不返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双方协定,加收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5,000,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到期借款与利息合计:壹佰零柒万伍仟元整,归还于贷款方。第四条、借款方逾期不返款,贷款方可通过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仲裁。贷款人:严拥军(签名),电话XXXXX****XX,贷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借款方:王良兵(签名),电话: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良兵、顾星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本人因临时业务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5日与严拥军签订借款合同,向严拥军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照每月25000元承担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严拥军将上述现金如数交给我。此后我因暂时资金困难,一直未还款,现我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利息125,000元。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缴纳)由我方承担,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人:王良兵(签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方坪村和坪组,连带担保人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证、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借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利息,依据“还款承诺书”被告王良兵承诺于2014年5月底支付借款利息125,000元,该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每月25,000元已高于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王良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第四,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于催讨债务产生的成本负担,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标的的10%,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该约定明显高于上述律师费指导价标准,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最高可收费额度确认为83,750元;第五、被告顾星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依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拥军借款本金1,050,000元;二、被告王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拥军2013年11月15日起自2014年5月31日至的借款利息共计125,000元;三、被告王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严拥军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050,000元计算);四、被告王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拥军律师费83,750元;五、被告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被告王良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8,45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良兵、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乾审 判 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