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海纳川航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余海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纳川航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余海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北京海纳川航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隆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许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银丽,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余海洋,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中美联泰大都会保险代理人。原告北京海纳川航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与被���余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银丽、被告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川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了改善公司员工的福利待遇,解决公司员工的住宿问题,与北京博大新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博大新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由我公司分配给内部员工居住。2012年6月19日,余海洋入职我公司,2012年8月19日,我公司提供余海洋位于博客雅苑x号房屋供其居住,且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有偿向余海洋提供宿舍供其居住,如我公司日后需要,可及时向余海洋提出收房,余海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余海洋每月支付给我公司房租费2012.6元。2013年8月,由于公司业务范围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取消余海洋所在的业务部门,我公司与余海洋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我公司多次找到余海洋协商腾退房屋事宜,但余海洋均不予理睬。后我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房协议书,判决余海洋腾退房屋,判决余海洋给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现余海洋已于2015年4月14日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我公司,余海洋自2014年4月1日起未交纳房租,其占用房屋期间于2015年4月份产生水费30元。现请求判令余海洋支付租赁房屋占用费25023.33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租金2012.6元的标准计算),支付2015年4月份水费30元,由余海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海洋承认海纳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水费,但不同意全额支付房���租金,其认为海纳川公司在2013年8月将租金发票中的付款单位改成了海纳川公司,主张海纳川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其2013年的房屋租金发票,并表示如果海纳川公司给付发票,其同意全额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余海洋承认海纳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海纳川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海纳川公司与余海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经法院判决解除后,余海洋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其应向海纳川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及因占用房屋所产生的水费。海纳川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余海洋支付房屋占用费和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海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纳川航盛汽车电子有限公���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的房屋占用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三角三分、水费三十元,共计二万五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余海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