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好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21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经常吵架,同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7月,原告被被告打出家门,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婚后不能生育是原告的原因而非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常年流浪在外,导致变心。原、被告并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泸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12年7月,原、被告曾因纠纷暂时分居生活。2014年4月,被告曾陪同原告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做妇科超声检查。现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三年后正式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尚未生育小孩,但只是因生育小孩的方案发生分歧,且在处理夫妻间矛盾的过程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实质的感情伤害,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和好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从利于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