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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铁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军,无业。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铁军于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被害人单某的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81元的酷派牌手机1部。案发后,追缴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铁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铁军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