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鲁P×××××号面包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莘路侯营路段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鲁P×××××面包车、鲁P×××××号面包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2.8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分别赔偿鲁P×××××号面包车、鲁P×××××号面包车车主1000元、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监控录像,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号码)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的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